近日,泾源县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甲因家庭生产经营在银行贷款40万元,同时在保险公司购买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金同借款金额一致,受益人为其配偶乙。保险期间内甲因肝癌死亡,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向乙赔付,并要求解除与甲签订的保险合同,乙为此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保险金。
法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甲投保前甲已身患肝病且在医院治疗,其拒绝理赔的原因是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未如实告知病情,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但经法院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询问甲的既往病史及身体情况,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在甲死后调取的,保险公司未尽到基本的投保前调查义务。
法院认为,甲投保了定期寿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不具有主动告知的义务。经查,保险公司未有效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甲健康问题提出询问或进行健康告知、说明,故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向乙赔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