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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
2023-02-23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2023-02-23

  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基于建设工程无效施工合同而产生,其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人员、材料、设备等,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能独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某项建设工程仅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的,不能按实际施工人对待。

  案例回放

  银川某单位(甲方)与宁夏五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3栋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造价。后乙方将工程交由其分公司五建市政道路分公司(下称五建市政分公司)具体施工。五建市政分公司又与宁夏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该劳务公司,工程价款102万元,该劳务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刘某庆。

  刘某庆利用工作便利采取挂靠某劳务公司的方式,肢解案涉部分劳务工程并组织施工。2018年7月9日,刘某庆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室外工程分包给马某某,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按实际面积计算。同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室外面包砖、砼面积为10741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马某某实际完成金额为12.9万元,刘某庆已付6.8万元,尚欠6.08万元。原告马某某起诉刘某庆时,将某单位、宁夏五建及五建市政道路分公司、劳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上述欠款。

  此案经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庆承担支付马某某6.08万元欠款的责任。(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中,为何法院只判决刘某庆一人承担付款责任?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关证据表明仅限于马某某与刘某庆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与其他工程发包人、劳务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因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劳务公司印章,且刘某庆向其出具结算单、刘某庆个人向其给付报酬,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仅与被告个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务公司无关。

  刘某庆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其拖欠原告马某某6.08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某只能要求刘某庆个人付清,无权向劳务合同之外的人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之所以将宁夏五建、某单位等列为共同被告,是将自己等同于“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意味着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为共同被告,并就所欠工程款对上述主体享有追偿权。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包括五类: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及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

  本案原告马某某不属于以上情况,因此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按实际施工人对待。


【编辑】:祁晓瑜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