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多个主体间签订承包协议的,要分清是合法的承包或转包,还是非法的层层转包;是承担主体工程建设的承包关系还是为非主体劳务关系,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真正责任人。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26日,宁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建设某小区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万达宁夏公司与邱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内部承包给邱某某,承包性质为个人全额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次年,邱某某通过其业务负责人张某中代签《粉饰工程承包协议》,将在建小区中的92号、97号楼的粉饰工程发包给叶某某。后叶某某如约对这两栋楼完成全部粉饰工程。2014年1月,叶某某与邱某某的项目经理吴某章进行结算,确定两栋楼工程款总计167万元。邱某某随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叶某某付款,而是在4年多时间内分10次转账支付156万元,仍欠10余万元未付。叶某某在2016年至2019年间通过微信、短信不断向邱某某及其财务人员发送催款信息,但等来的是连续的失望。
2022年2月,叶某某将宁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万达公司及万达宁夏分公司、邱某某、张某中、吴某章等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庭审时,办案法官根据案情与双方证据判断,宁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万达公司及万达宁夏分公司均已向合同相对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与叶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某中、吴某章二人受聘于邱某某,不应成为被告,最后确定叶某某只与邱某某存在法律关系。因原告在工程中完成的工作为非主体部分,且未投入机械设备,属于纯人工劳动,故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余万元,因存在过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原告仍有胜诉权,遂判决由邱某某向原告支付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
(案例来源:银川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支付劳务费余额,但“一口气”起诉5名被告,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类似将自己等同于建筑工程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行维权。那么,法院判决为何只认定邱某某一人是真正的被告?
“实际施工人”是指涉及建筑工程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只起诉发包人就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可见,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总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一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但这种情况只能在层层非法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适用,而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说法,直接称为施工人。
纵观本案,两次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均构成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不属于非法转包。故叶某某将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三个公司列为被告,均为被告不适格。此外,两名自然人被告张某中、吴某章均受雇于邱某某,分别任业务负责人、项目经理,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邱某某负担,也不应列为被告。法院最终判决,只在叶某某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邱某某是唯一的欠款支付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