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多是以借条、欠条、收据等形式出现,具有随意性和简单性。有时,甚至出现实际提供借款的人不是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出现这种情况时,极易被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进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述
原告赵某2023年6月向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8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某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本金一分未付),至2023年5月尚欠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70余万元未付。原告起诉的同时提供证据两张,一张是李某签字按印的借条,上有“今借到赵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字样,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日;另一张是案外人王某2014年11月3日向李某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赵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转款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不认识原告,借条签名按印真实,但签署借条时,出借人赵某的姓名处为空白;其实际是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也是王某转的款,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律师释法
根据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得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双方借贷合意;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且两项证明事实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印证。通常而言,借贷合意是指双方明确表示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对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以有相应的债权凭证作为合意的体现。而民间借贷合同,又属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款项实际交付时合同才成立。
本案中,根据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的陈述及辩论,双方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且债权凭证即“借条”所载的出借人与实际转款人并不一致,因此原告的主张既缺乏借贷合意,又没有实际完成借贷款项交付的证据,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律师提示
实际生活中,作为借款人,应避免签署空白借条;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借条上的出借人与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是一致的,且提供借款的时间应与借条出具时间相吻合,如确需委托第三人代为提供借款的,应告知借款人,并保留相关证据,以防范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